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嚴雅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紋守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曾國烈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理人 楊火育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嚴雅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裁定自翌日即同年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不免責確定,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足見本院應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又債務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7年12月25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準此,債務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逕予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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