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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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瑞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卓士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代理人 黃瑞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瑞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於98年間離婚,陳報前配偶已再婚且無工作,故其與前配偶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次92年次)由債務人獨力扶養,現為臺中市豐原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有子女健保費免納,及個人健保費半額之補助,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98年11月起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駐位部,擔任保全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及福利金後約新臺幣(下同)32,780元(含實發薪給、伙食津貼、盈餘激勵獎金、超時工作津貼、輪班津貼、考勤獎金、業主獎勵金、年終獎金六成平均至12個月數額、四節獎金平均至12個月數額)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年3月至10月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及出勤紀錄、101年9月至102年2月薪資查詢明細表、102年3月18日陳報狀、102年4月3日陳報狀、102年4月22日陳報狀、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母親(42年次)罹患膀胱惡性腫瘤(癌細胞骨頭轉移),現存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一人,母親現於臺北治療,與債務人之舅舅同住臺北,債務人需補貼母親相關生活醫療費用。又債務人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業如前述,其陳報與二名子女居住於承租房屋,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29,77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400元(含餐費雜支、通訊、交通費、日用品)、房屋租金6,000元(含水費)、瓦斯及電費約1,375元、女兒扶養費約3,500元、兒子扶養費約3,500元、母親扶養費約6,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其母親之戶籍謄本、 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約定書影本、102年3月18日陳報狀、102年4月22日陳報狀、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部9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估價值幾千元許,另其曾投保之保單均已失效等情,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3月18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9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1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9,67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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