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乙○○
丙○○丁○○右三人共同右上訴人與甲○○因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五九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捌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