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劉慶復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 慈聖宮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C、D、G部分所示面積分別六平方公尺、三十四平方公尺、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E、F部分所示面積分別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伍萬零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慈聖宮雖未經寺廟登記,然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審理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G部分所示面積各6、34、57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2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7,208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E、F部分所示面積各120、32、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58元,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12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另系爭123地號土地為原
告及訴外人 楊水樹 、楊 劉玉英 、 陳茂誠 、 陳玉緞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143分之5408,前經被告前管理人 劉和意 於91年12月1日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向系爭125地號土地前所有人 翁雪英 借用其中80平方公尺興建廟宇供奉神像,約定將來需要使用或轉讓他人時,願無條件拆屋還地,另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123地號土地。嗣原告向翁雪英購買系爭125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應配合拆屋還地,然經原告發函及數次聲請調解,均無結果,甚至擴大占用範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以系爭123、12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系爭123地號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元,系爭125地號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及被告占用系爭123、125地號土地面積各165平方公尺、637平方公尺計算,即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分別為1,858元、117,208元。又原告於100年1月6日取得系爭1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143分之5408及系爭125地號土地全部,而系爭123、125地號土地之99年1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1,200元,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59日,以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123、12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1,051元、151,62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G部分所示面積各6、34、57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2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7,208元。⒉被告應將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E、F部分所示面積各120、32、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58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自承「究竟選擇那一規劃方案,原告尚在評估中,屆時
請被告配合,被告應允」,可證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繼續占用土地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未同意被告修繕廟宇,而被告修繕之目的係要維護其占用物之主體與信眾之安全,豈能稱因此擴大損害。
⒊原告否認有鼓勵被告標售訴外人楊水樹對系爭12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欲捐贈土地之情事,被告臨訟編捏,不足採信。
⒋兩造之前曾經調解程序而無法達成共識,遂起訴主張權利,
被告以原告進行訴訟程序,即稱「有違誠信,係屬權利濫用」,實係詭辯。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⒈約於100年間,自稱地主即訴外人 劉大瑋 (其名片上之行動
電話與原告民事起訴狀代理人劉慶復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或許為同一人)交付被告土地設計建造藍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系爭設計圖之設計規劃為容許被告之廟宇不遷移,並得繼續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且廟宇與建物間,擬以景觀樹木區隔,或規劃為「慈聖宮」遷建在系爭125地號土地之北方空地上。雖原告尚在評估選擇上開何項規劃方案,惟已請被告屆時配合,被告對此早已應允,故原告已同意被告之廟宇不用拆除或遷離,可繼續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
⒉又於101年春節期間,因基隆地區連續雨日,被告廟宇前方
廟埕崩塌,泥土隨雨水流入下方水溝,易生排水阻塞,訴外人劉大瑋答應被告著手修繕,並由被告籌措工程總價589,100元之經費,於101年6月完工,於修繕期間,訴外人劉大瑋亦曾到現場查看,其未曾表示不可,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卻同意被告耗資修繕,豈不擴大被告損害,增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困擾。
⒊訴外人劉大瑋於101年9月間建議被告標下系爭123地號土地
中訴外人楊水樹之應有部分,並稱如被告標下,原告願捐贈約36坪土地,嗣經被告以32萬元得標上開土地,未料原告竟主張優先購買。依訴外人劉大瑋告知前述事實,亦能證明同意被告繼續存留原址,足證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係於91年年底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然原
告係於100年1月6日成為系爭125地號土地所有人,故原告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月6日起算;另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部分,係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委請他人以混凝土鋪設成平地、水池,應自101年5月15日起算占用時點。
⒉系爭123、125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並非建地,須步行斜坡15
分鐘方至基金一路,且離武崙黃昏市場、武崙國小與國中,須步行30分鐘以上,基地租金應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3、12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23、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2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水樹、楊劉玉英、陳茂
誠、陳玉緞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143分之5408,系爭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G所示面積各6、34、572、25平方公尺,及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E、F所示面積各120、32、1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G所示面積各6、34、572、25平方公尺,及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E、F所示面積各120、32、13平方公尺,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設計建造藍圖、訴外人劉大瑋名片、估價單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23、125地號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123、125地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G所示面積各6、34、57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將系爭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E、F所示面積各120、32、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1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12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在系爭123、125地號土地上興建廟宇及以混凝土鋪設平地、水池,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爭123、125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外,更應負擔相關稅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3、125地號土地作為宮廟之用,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查系爭123、125地號土地之99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1,2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6、1,84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在卷足憑。本院斟酌系爭123、12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林,地處基隆市○○區○○○路○○○巷○○弄,雖距離基金一路5分鐘車程,惟附近多為雜林,並無公車行駛,亦無市場、便利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佳,及被告係興建廟宇供奉神像讓信徒參拜等情,認應以系爭123、12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被告係於101年5月中旬在系爭123、125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鋪設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之平地、水池,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院認應自101年5月15日起計算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據此核算原告就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自100年
1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4,767元【計算式:(6+34)平方公尺×1,200元×5%×(1+360/365)年=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G部分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2,670元【計算式:(572+25)平方公尺×1,200元×5%×(231/365)年=22,670元】;就系爭1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383元【計算式:120平方公尺×5408/16143×96元×5%×(1+360/365)年=383
元】;就系爭1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46元【計算式:(32+13)平方公尺×5408/16143×96元×5%×(231/365)年=46元】。另就系爭125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1日至返還如附圖編號所示B、C、D、G部分之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8,604元【計算式:(6+34+572+25)平方公尺×1,840元×5%=58,604元);就系爭123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1日至返還如附圖編號所示A、E、F部分之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年929元【計算式:(120+32+13)平方公尺×336元×5%×5408/16143=929元)。從而,原告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125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27,437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604元,及占有系爭123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429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且系爭123、12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劉大瑋,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秦鉦 、 陳錦祥 、簡湘涵、 謝志烽 以證明訴外人劉大瑋同意被告修繕廟埕,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