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聲請人 李維玲 相對人 李政隆 相對人 蕭宗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政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政隆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政隆於民國99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蕭宗健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債務,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0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於100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積欠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李政隆、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李政隆抗辯略以:本件借款之還款期限未到期,縱已到期,應依約先向保證人 蕭如建 求償,如未果,始可為拍賣聲請;且債權計算情形不詳,本人亦未曾被告知債務人有違約情事,依法不得逕為本件聲請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範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至聲請人以蕭宗健為相對人部分,以其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核與聲請拍賣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