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濬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濬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肆壹公克、零點參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濬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1.14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1公克」;證據部分應增列「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曹良宏 ,然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日屏檢錦崗107毒偵248字第1079001497號函回覆本件未查獲毒品上手,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固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業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確認如上,是聲請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情節、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
分別為1.41公克、0.34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按,可見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郭濬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濬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4公克、
0.3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濬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56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九如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上手曹良宏(另案偵辦中),經本署查獲曹良宏之販毒事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4公克、0.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衡情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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