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丞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附表編號5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大,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兼衡受刑人現年30餘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林冠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12日上午10時10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11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1150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39、458號│104年度易字第439、4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39、458號│104年度易字第439、458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2之罪刑,曾經臺灣基│1.編號1、2之罪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合併定應│隆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基│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25分採尿│104年9月10日晚間6時45分為警│││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32號│105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2日│105年4月2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32號│105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23日│105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基│1.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4月。│└────────┴──────────────┴──────────────┘┌────────┬──────────────┐│編號│5│├────────┼──────────────┤│罪名│運輸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4年10月14│││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1、349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4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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