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NHHO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ANH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新增第4項規定,被告所涉之同條第1項規定並無任何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LETHANH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經申請來台探親,有被告護照影本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