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泳緁(原名賴昱樺)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泳緁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賴泳緁於民國106年9月1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夏佳蓉 ,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與新樹路49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樹路497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新樹路497巷,適有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行駛上路之 郭讚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叉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貿然闖越紅燈往新樹路497巷直行(郭讚添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因閃避不及,賴泳緁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郭讚添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致賴泳緁及夏佳蓉、郭讚添三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夏佳蓉因而受有右顱顏鈍力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6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不治死亡。嗣賴泳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為警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夏佳蓉之母 夏以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泳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56頁、第94頁、第168頁、第17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2頁),核與告訴人夏以安、證人郭讚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
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夏佳蓉之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30日就監視器錄影檔「新樹路497巷口往民安西路全景(104)-R105-G05-042-D00-00000000-000000-mod」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於107年1月23日就監視器錄影檔「DSCN7065」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9916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案發現場照片十二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二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第63至98頁,偵字卷第45頁、第79至97頁、第127頁、證物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而被害人夏佳蓉因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郭讚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6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共四十二張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夏佳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樹路497巷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當地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此與郭讚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賴泳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郭讚添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7年6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夏佳蓉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夏佳蓉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號誌,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與郭讚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夏佳蓉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透過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迄原審終結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夏以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便利商店上班,尚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夏以安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夏佳蓉傷重不治之結果,惟被告與夏以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同意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夏以安130萬元,有本院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並已當庭給付現金50萬元予夏以安收迄,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伍年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認被告與夏佳蓉原本即為朋友,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受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