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李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 郭耀宗
郭瑞仁 郭賢秀 郭文榮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標 被告 郭柯茶
郭坤耀 郭榮振 郭擇炮 郭坤發 郭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
六九、二七0、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三二00‧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I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一四九0‧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四七‧三三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七八八‧六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子○○、丁○○、戊○○、己○○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六六七分之八五四、一六六七分之二七八、一六六七分之十六、一六六七分之十六及一六六七分之五0三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九一四‧二五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七六八‧七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庚○○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0三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八三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乙○○、丙○○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二五0分之二七八、一二五0分之二七八及一二五0分之六九四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0三‧一一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丑○○、辛○○應補償被告壬○○、子○○、丁○○、戊○○、己○○、庚○○、癸○○、乙○○、丙○○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乙○○、丙○○、庚○○、己○○、壬○○、子○○、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848.54平方公尺、同段253地號面積3,312.84平方公尺、同段254地號面積3,139.04平方公尺、同段269地號面積32.45平方公尺、同段270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同段271地號面積
116.33平方公尺、同段272地號面積338.45平方公尺、同段
273地號面積190.35平方公尺、同段274地號面積92.8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各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9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9筆土地。又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至兩造受分配面積各有所增減,則按系爭9筆土地106年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80元作為補償基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丑○○、辛○○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及補償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癸○○、己○○、壬○○、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及補償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庚○○、子○○、丁○○、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丑○○、辛○○、癸○○、己○○、壬○○、乙○○、丙○○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告與其等就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且既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75、243、245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9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筆土地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9筆土地南臨產業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I、E
部分為原告所使用;編號B、C部分為被告丑○○所使用;編號J、F部分為被告壬○○、子○○、丁○○、戊○○、己○○所共同使用;編號K、G部分為被告庚○○所使用;編號L部分為被告癸○○、乙○○、丙○○所共同使用;編號H為被告辛○○所使用,編號C、E、F、G、H部分與編號B、I、J、K、L部分土地間,有級配道路連接上開產業道路,且上開共有人使用之土地間設有磚造矮牆或鐵絲圍籬為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1-12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筆土地,除原告及被告丑○○外,其餘被告受分配之土地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而原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A、C、E部分,被告丑○○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I部分,雖與使用現況不同,惟其等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且所留設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之道路,較原級配道路為短,面積較少,亦可減少浪費。又被告癸○○、乙○○、丙○○同意維持共有,被告壬○○亦同意與子○○、丁○○、戊○○、己○○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筆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受分配之面積有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分割之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被告丑○○、辛○○受分配之面積有所增加,其餘被告則各有所減少,其增減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丑○○、辛○○以金錢補償被告壬○○、子○○、丁○○、戊○○、己○○、庚○○、癸○○、乙○○、丙○○。又原告及被告丑○○、辛○○、乙○○、丙○○、癸○○、己○○、壬○○一致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380元作為補償基準,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周圍土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路資料,107年3月間售價為每坪7,157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約2,165元,因認上開補償基準尚屬適當,爰依此基準,計算被告丑○○、辛○○應補償被告壬○○、子○○、丁○○、戊○○、己○○、庚○○、癸○○、乙○○、丙○○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以1元計)。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一:
┌───┬────┬────┬────┬────┬────────┬─────┬─────┬─────┬────┐│共有人│252地號│253地號│254地號│269地號│270、271、272、│合併後應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增減面積│││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273、274地號土│部分比例│比例折算面│(㎡)││││部分比例│部分比例│部分比例│部分比例│地應有部分比例││積(㎡)│││├───┼────┼────┼────┼────┼────────┼─────┼─────┼─────┼────┤│甲○○│35/108│35/108│35/108│35/108│35/108│3241/10000│3266.57│3266.57│0│├───┼────┼────┼────┼────┼────────┼─────┼─────┼─────┼────┤│丑○○│1/8│1/8│1/8│1/8│1/8│1250/10000│1259.97│1515.86│255.89│├───┼────┼────┼────┼────┼────────┼─────┼─────┼─────┼────┤│壬○○││1/6│589/6000│││854/10000│860.29│855.47│-4.82│├───┼────┼────┼────┼────┼────────┼─────┼─────┼─────┼────┤│子○○│││411/6000│1/12│1/12│278/10000│279.95│278.48│-1.47│├───┼────┼────┼────┼────┼────────┼─────┼─────┼─────┼────┤│丁○○││││1/48│1/48│16/10000│16.24│16.02│-0.22│├───┼────┼────┼────┼────┼────────┼─────┼─────┼─────┼────┤│戊○○││││1/48│1/48│16/10000│16.24│16.02│-0.22│├───┼────┼────┼────┼────┼────────┼─────┼─────┼─────┼────┤│己○○│1/6│││1/24│1/24│503/10000│507.22│503.88│-3.34│├───┼────┼────┼────┼────┼────────┼─────┼─────┼─────┼────┤│庚○○│19/108│19/108│19/108│19/108│19/108│1759/10000│1773.26│1718.77│-54.49│├───┼────┼────┼────┼────┼────────┼─────┼─────┼─────┼────┤│辛○○│1/12│1/12│1/12│1/12│1/12│833/10000│839.97│1048.07│208.1│├───┼────┼────┼────┼────┼────────┼─────┼─────┼─────┼────┤│癸○○│1/36│1/36│1/36│1/36│1/36│278/10000│279.99│191.39│-88.6│├───┼────┼────┼────┼────┼────────┼─────┼─────┼─────┼────┤│乙○○│1/36│1/36│1/36│1/36│1/36│278/10000│279.99│191.39│-88.6│├───┼────┼────┼────┼────┼────────┼─────┼─────┼─────┼────┤│丙○○│5/72│5/72│5/72│5/72│5/72│694/10000│699.98│477.75│-222.23│└───┴────┴────┴────┴────┴────────┴─────┴─────┴─────┴────┘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應為補償者│丑○○│辛○○│合計│├───────┤││││應受補償者││││├───────┼─────┼─────┼──────┤│壬○○│6,327│5,145│11,472│├───────┼─────┼─────┼──────┤│子○○│1,930│1,569│3,499│├───────┼─────┼─────┼──────┤│丁○○│288│235│523│├───────┼─────┼─────┼──────┤│戊○○│288│235│523│├───────┼─────┼─────┼──────┤│己○○│4,384│3,566│7,950│├───────┼─────┼─────┼──────┤│庚○○│71,522│58,164│129,686│├───────┼─────┼─────┼──────┤│癸○○│116,293│94,575│210,868│├───────┼─────┼─────┼──────┤│乙○○│116,293│94,575│210,868│├───────┼─────┼─────┼──────┤│丙○○│291,692│237,215│528,907│├───────┼─────┼─────┼──────┤│合計│609,018│495,278│1,104,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