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佳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柳佳如(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佳如自承有二次信用貸款經驗,一次是向玉山銀行,一次忘記是向哪間銀行,這二家銀行信貸過程都要提供在職證明、存摺封面、內頁及在貸款銀行要開戶,這次在缺錢之前被告也有問過合作金庫銀行,但因之前的信貸還未還完,且沒有工作,合庫無法借貸,因被告急迫才會跟網路的臺灣借錢網借錢,但根據被告自承之前就有投資被騙的經驗,理應對於自己帳戶管理要相當謹慎,但仍因急迫需要母親的醫療費,抱持試一試的心態,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另依據被告歷來之供述,因出於貸款動機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交付上開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犯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被告因缺錢支付母親醫療費,而將自己的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該試一試的心態呈現的主觀惡意,有容任詐欺犯罪發生當屬合理。衡諸貸款業務常情,辦理貸款的金融機構是否應予貸款,應審酌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此須由貸款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均無須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需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貸款人未見他人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衡情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目的之不法使用當可預見,況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及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查被告寄交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迄今僅能提出臺灣借錢網的網頁,還有交貨便的收執聯,而無法提出其與對方LINE的對話內容,從證據上來觀察,亦難認為被告所辯要寄交上開資料予臺灣借錢網申辦貸款的部分有合理相當的證據可證明為真,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交涉的過程,也無談到借款的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且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寄交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前,其帳戶內僅剩123元,所以被告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對於其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察,遂行詐欺目的情節有所預見,應認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的部分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之處,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證據清單之諸多證據,在客觀上僅能證明
被告確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另由詐騙集團所使用以作為詐騙二位被害人之用,而使被害人交付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㈡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之可能
原因眾多,有可能基於請求他人幫忙提款、有可能交付他人保管、也有可能確實如本件被告所稱,係被詐騙集團所詐騙等情形,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故意(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若率予推論被告具備主觀犯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
㈢再者,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因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存褶及提款卡
予他人,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無法證明其在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甚明。本件依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因被詐騙而交付存褶及提款卡,顯然即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認定被告「有所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情況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必然符合該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雖然本件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性(按機率甚小),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所述諸多可能性原因無法完全排除時,法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確信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利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之用,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業據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無非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967、4968
號)意旨略以:被告柳佳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編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於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假借 林純禎 姪女之名義,以電
話與林純禎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林純禎借款應急云云,致林純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上開柳佳如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嗣林純禎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㈢於107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以電話與 徐佳琪 聯絡,佯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遭系統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致徐佳琪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柳佳如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嗣徐佳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所述,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