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發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6、400、462、660、974、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發展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發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9日晚上8時許,駕車至屏東縣潮州鎮與萬巒鄉交界處,先將海洛因置入扣案之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扣案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路段,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2至13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竹田火車站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將毒品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全家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而持有之。
二、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7-38、46-47、50-53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9月13日潮警偵字第10731752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0-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三)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部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4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員通知到所並採驗尿液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於犯罪事實(六)員警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男子(警六卷第4頁),然員警未能因而查獲該男子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
9月13日潮警偵字第10731752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0-41頁),是偵查機關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海洛因之淨重僅0.072公克,數量甚微;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成癮性,且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依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
(一)犯罪事實(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33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偵六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罪事實(二)、(三)分別扣得針筒2支、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二卷第20頁、警三卷第20頁),其上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燈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即犯罪事實(一)│傅發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犯罪事實(二)│傅發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犯罪事實(三)│傅發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4│即犯罪事實(四)│傅發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犯罪事實(五)│傅發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即犯罪事實(六)│傅發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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