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共同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之3部鋼筋彎曲機後,由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楊萬全 以自用小貨車將該3部鋼筋彎曲機運送至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3-18號,向經營資源回收場之 余正和 佯稱該3部鋼筋彎曲機係甲○○所有,而以11,500元之價格將該3部鋼筋彎曲機出售予不知情之余正和,嗣經丙○○發覺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陳文登 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並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自由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坦承上揭共同將被害人 蔡揚 和所有之3部鋼筋彎曲機委由不知情之楊萬全以自用小貨車載送至不知情之余正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核與證人楊萬全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余正和於警詢所述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48頁、第49頁、第11頁、第12頁),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該鋼筋彎曲機是何人所有,是附近鄰居說要拆屋叫伊把那些東西當廢鐵拿去賣 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是我爸爸甲○○叫我請車子把那些東西載去賣,我以為那是我爸爸的,是廢鐵,如果我知道那是有價值的,我也不會拿去廢鐵場,我根本不知道那東西是誰的,我以為是我爸爸的,所以我爸爸叫我載去賣我就載去賣云云。惟查:
㈠上開3部鋼筋彎曲機是證人丙○○所購買用於工程之使用,
嗣因工程結束,證人丙○○即請被告甲○○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把它運送回台北縣淡水鎮,放○○○鎮○○路○○號前,並以帆布蓋住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無訛(詳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又證人楊萬全前去運送上揭3部鋼筋彎曲機時,機具上確有用帆布覆蓋,亦據證人楊萬全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第49頁),是被告 蔡登文 所辯其不知該機具為何人所有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被告甲○○叫伊把機器拿
去賣,伊以為那機器是甲○○所有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上揭機器不是伊與甲○○所有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8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乙○○主觀上既非確信該機器為其父親所有,顯見被告乙○○對系爭機器應具有即便非被告甲○○所有,將之處分販賣,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確定故意。蓋被告乙○○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有自主之判斷能力,又與其父親即被告甲○○同住,依常理對於上揭機器是否為甲○○所有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之機器苟未能確信為其本人或其父親所有之物,又未加以求證,即取之販賣,難謂無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乙○○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渠等竊取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係為盜取鋼筋彎曲機販售他人,該鋼筋彎曲機價值不菲,惟業經資源回收廠破壞無法使用,暨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