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之有擔保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伊欲逕行使擔保物權求償,為此聲請撤銷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在案。茲因債務人已於97年6月27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為有擔保債權人,欲逕行使擔保物權求償,是該保全處分之內容,對於聲請人有無法行使其擔保權之情事,堪認該保全處分有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鳳嬌~T30X0L2;┌──────────────────────────────────────────────────────┐│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122│建│1760│十萬分之69││├──┼───┼────┼───┼───┼────────┼─┼──────┼───────┼────────┤│2│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320│建│23425│十萬分之69││└──┴───┴────┴───┴───┴────────┴─┴──────┴───────┴────────┘┌──┬───┬───────┬───────┬───────┬─────────────────┬───┬────────┐│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1893│臺北縣汐止市康│臺北縣汐止市社│鋼筋混凝土造25│第3樓層:104.69│陽台11.93│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寧街751巷3號3│后段社后頂小段│層樓房│合計:104.69│││12619、12620建號││││樓之2│320地號││││││├──┼───┼───────┼───────┼───────┼───────────┼─────┼───┼────────┤│2│12608│臺北縣汐止市康│臺北縣汐止市社│鋼筋混凝土造25│地下11層:5576.53││萬分之│含共同使用部分;││││寧街751巷3號地│后段社后頂小段│層樓房│合計:5576.53││66│12619、12620建號││││下11層│320地號││││││└──┴───┴───────┴───────┴───────┴───────────┴─────┴───┴────────┘~T64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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