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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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已明知已有違法行為,竟於警方調查時又施以暴力阻撓警員之公務執行,惡性匪淺,惟慮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