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及施用後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十二月十三日應更正為「十二月四日」及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更正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刑事裁定乙紙、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八日嘉所志衛字第○八五三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陸(一)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四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為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及斜削吸管一支,經送驗後亦有吸食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而該殘渣與上開斜削吸管無法分離,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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