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鄭庭華
被 告 蕭明真 (原名 蕭錦珠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
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承受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原
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