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Β,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林隆義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
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
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
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
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
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
,並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
、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符上開無資力者認定標準之情
形,亦即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認聲請人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此外,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聲請人所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在
卷,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