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張宇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林永坤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坤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
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永坤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永坤之遺產管
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坤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41,257元,及其中40,876元自民國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坤生前於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林永
坤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消費簽帳本金40,876元、97年8月29日前已結算之利息381
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嗣林永坤於100年3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
遺產管理人,應就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坤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41,257元,及其中40,876元自98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超過5年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定利息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家催字
第266號准被告就林永坤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至104年3月13日始告屆滿,依民
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林永坤之遺產範圍內,自
104年3月14日起,始得對林永坤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
,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林永坤於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40,876元未清償,林永坤
已於100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新北地
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永坤之遺產
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
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
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復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98年10月
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
,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雖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自9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41,257元,係含本金40,876元,及97年8
月29日前已到期結算之利息381元,其中利息381元部分應認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381元。
五、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定有明文。新北
地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永坤之遺
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66號裁定准對林永坤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於102年9月13
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4年3月13日始告屆滿
,有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102年度司家催
字第266號裁定、報紙公告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被告僅得於管理林永坤之遺產範圍內,自104年3月14日起
,始得對林永坤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原告對林永坤
之債權,於林永坤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為償還,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給
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
不負遲延責任,而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亦無從認定
被告屆時將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僅得計算
至林永坤死亡之日即100年3月19日止。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坤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0,876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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