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恐將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洲際棒球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下稱豐原中正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於取得黃俊瑋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明晃 訴由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 董玉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陳文 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晃、董玉婷、 陳文偵 ,及被害人 陳建佑賴俊宏 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並匯款之經過綦詳,復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作為詐欺楊明晃、董玉婷、陳建佑、陳文偵、賴俊宏犯行之用: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奇摩拍賣網頁、賣家留言版、存款明細查詢、董玉婷與賣家間之簡訊資料。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被害報告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資料、露天拍賣網頁。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
(六)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9月2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雖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但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23日之前,僅有53元之餘額(見本院卷第36頁),實無可能憑此信用狀況獲得貸款;雖被告稱交付金融卡時,對方告知將以「錢洗錢」之方式,使其信用良好,以辦理貸款,然「洗錢」一詞,係指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並廣為新聞媒體所使用,則被告聽聞「錢洗錢」之際,當可聯想對方將利用系爭帳戶從事不法用途;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年約3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或取回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亦為至明之理。準此,被告對於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極可能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認良好;(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父親、弟弟及妹妹,需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當時手部脫臼、左膝蓋受傷,從事家庭代工,月薪不到1萬元,欲辦理貸款,故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犯罪動機;(四)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6880元、2840元、7740元、5880元、5630元,尚非甚鉅,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實害;(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金額│├──┼───┼────────────────────┤│一│楊明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語音翻譯機之不實訊息,適楊明晃於10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上網發現此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該翻譯機,並依指示於102年2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688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陳建佑│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傳真複合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建佑於102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一街8號住處,上網發現此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該傳真複合機。並依指示於102││││年2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28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董玉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語音翻譯機之不實訊息,適董玉婷於10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5號8樓之1住處,上網發現此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該翻譯機,並依指示││││於102年2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77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四│陳文偵│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雙門小冰箱之不實訊息,適陳文偵於102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裕農路197號203室租屋處,上網發現此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雙││││門小冰箱,並依指示於102年2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588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五│賴俊宏│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香港來回機票之不實訊息,適賴俊宏於102年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永寧路1巷16號9樓住處,上網發現此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該機票,並依指示於10││││2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563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