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00號公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2年度易字第572號),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大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年4月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年1月24日。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拘提到案,邱大專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一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雖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送驗,然依前揭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無任何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具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㈠訊據被告邱大專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102112)、臺中市政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郭國偉 ,且案外人郭國偉確因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年12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惟被告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搜索查獲,且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向案外人郭國偉各該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被告供承確有向案外人郭國偉購得甲基安非命之事實,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甚明,顯見被告係案外人郭國偉下游藥腳,且渠等通話交易過程早經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且案外人郭國偉並非因被告指認而查獲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3日苗檢宏苗字102毒偵820字第26923號函可佐。是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郭國偉,惟尚難認係因其指證因而查獲,是被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既因毒品嫌疑之偵查搜索對象,且經監聽在案,已如前述,故其經搜索查獲到案後雖承認施用毒品犯罪,仍僅屬自白犯罪,要非合於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仍無法徹
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法院前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迭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不知悔改故態復萌,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更配合檢警偵辦毒販並指證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郭國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本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希望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迭經判處有期刑5月、6月、7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先前多次所處刑度均未足使被告警惕悔改,並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認本件被告判處
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