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情感及債務糾紛,上訴人遂於民國94年11月20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光武2巷2之7號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母親 莊麗勤 恐嚇稱:「叫你女兒回來處理,不然找黑道過來,對大家都不好」,且要被上訴人母親傳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740之1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金白麗美容美體生活館內,向店內之美容師 鍾寶鈴 恐嚇稱:「如甲○○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就要她死,如他沒來站崗,也會找黑道的人來站崗」,亦要鍾寶鈴轉達上開內容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甚且於94年11月23日15時1分至16時47分許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4樓等地,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續3次傳送簡訊「如果再沒有誠意接電話,馬上店裡就會有事,請三思!」、「如果妳再沒有誠意接電話的話,我決定陪妳玩到底!存證信函、黑道堵妳!有本事就不要回店裡和妳父母家!明天起,店裡我全面接管!請勿自誤!」、「文的、武的,我陪妳玩到底!妳沒誠意,不能怪我!」等語,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並因精神受壓迫而就醫治療,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都是偽證,且伊發的簡訊只是氣話,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又原審判決賠償30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開設美容護膚店每月收入約
5、6萬元,目前無不動產。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服務於日商三菱重工從事興建臺灣高鐵工作,每月收入10餘萬元,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
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簡字第836號、
9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
字第5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件為證(原審卷第6、7、14、15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書證都是偽證,簡訊只是氣話,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鍾寶鈴於⑴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說已聯絡記者,要把老闆娘的事揪出來,要我們不要來工作,上訴人說如果他沒來站崗也會要黑道的人來站崗(上開偵字卷第7頁)、⑵警詢中證稱:94年11月中旬起,上訴人每天不特定時間打電話到店裏追蹤老闆娘行蹤,並到店門口對我們放話,說他是老闆娘的男朋友,老闆娘都不接他電話,要一直等到老闆娘回來,如果讓他知道她(老闆娘)跟別的男人在一起,就要讓她死、他自己也死,大家一起死等言詞(警卷第10頁)等語;證人莊麗勤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94年11月曾到我家2次,說叫妳女兒回來開票,不然找黑道過來,就不好等語(上開偵字卷第171頁),並有被上訴人受恐嚇簡訊翻攝照片3張(警卷第13、1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上開偵字卷第67頁)可佐,上訴人就上開恐嚇言語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她在一起時她人比較強勢,若別人傳這種簡訊給我,我就會害怕」等語(上開偵字卷第21頁),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989號偵查卷宗、屏東地院95年度簡字第836號、9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恐嚇言語所積壓之心理上負擔,造成情緒焦躁不安,進而求助精神治療,亦屬真實,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因上開恐嚇犯行,業經屏東地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屏東地院95年度簡字第836號、9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加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是否適當?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94年度所得資料2筆
,共2,602元,且經營金白麗美容美體生活館,每月收入平均五、六萬元,無不動產;而上訴人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94年度所得136萬0,639元,案發前服務於日商三菱重工從事興建臺灣高鐵的工作,每月收入十餘萬元,目前無業,且無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
17、1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透過莊麗勤、鍾寶鈴向被上訴人轉達有關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又先後於94年11月23日15時1分至16時47分許間,連續3次傳送簡訊恐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驚嚇、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30萬元太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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