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呂樹良 於民國91年間接獲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呂樹良所有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呂樹良業於94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呂樹良之繼承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業於91年2月25日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呂樹良、聲請人及第三人 呂俊玟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三人連帶給付票款48萬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91年3月31日確定,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主張之事實理由與所附之證物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顯然相對人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