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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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5年12月30日21點2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5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第5行前段「而撞及」應補充為「致反應遲緩而未能依道路狀況操控車輛,不慎撞及」。第5行後段「正準備」之後應補充「違規」。第6行「不能安全駕駛」之後應補充「,而肇事後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進而肇事,且查獲時驗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34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67毫克),對公共安全具有高度之危害,惟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偶因酒後駕車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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