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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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1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 葉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名:葉靜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生母 葉李櫻花 先於民國58年間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交往,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後,再於59年10月10日與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原本由生母葉李櫻花交由褓母扶養,上訴人與葉李櫻花結婚後,葉李櫻花表示要將被上訴人遷入上訴人戶籍俾以申報戶口,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因上訴人未受教育,不諳法律;詎戶政人員誤認上訴人要認領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辦理認領登記之手續,致被上訴人戶籍上之父親因而登記為上訴人迄今。迨63年6月26日被上訴人之生母葉李櫻花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隨其母親生活,並將戶籍由上訴人戶內遷出,自此二人即未曾往來迄今。兩造間既無親子真實血緣關係,則上開認領應屬自始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又兩造間確無血緣關係,而兩造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扶養義務及繼承等權利關係之存否,爰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戶籍登記生父為上訴人甲○○,並無認領之問題,惟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無意見,答辯聲明認同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原名為葉靜慧。
㈡被上訴人生母葉李櫻花於59年10月10日與上訴人結婚。㈢目前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
五、本件兩造應斟酌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認領被上訴人乙○之行為無效,是否有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
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母結婚前即已出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生父,而上訴人係在不諳法律之情況下,為戶政人員為上訴人辦理認領登記之手續等情,雖據上訴人提戶籍謄本為證。惟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並無認領登記之記載(原審卷第5至10頁),又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出生者父親一欄為上訴人甲○○,亦無認領之記載(原審卷第30頁),而由上訴人陳稱:其與葉李櫻花結婚後,葉李櫻花表示要將被上訴人遷入上訴人戶籍俾以申報戶口,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予撫育得視為認領之情形;又上訴人甲○○教育程度為初級民教班畢業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主張未受教育,不諳法律一節,亦不足採信。綜合上開證據,上訴人並無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或有視為認領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
否有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
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
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母結婚前即已出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生父等語,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女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兩造間扶養義務及繼承等權利關係之存否,而戶籍上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次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4月10日96長庚院高字第622587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遺傳標記檢驗結果:
「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本院卷第35頁)。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