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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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乙○○被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被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出售自小客車一輛予抗告人,以抗告人之妹 陳世芳 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被抗告人除假設定動產抵押權新台幣50萬元外,並要求抗告人開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多紙,然兩造已於95年7月12日於花蓮監理站註銷假設定,被抗告人仍拒絕返還上開本票,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就被抗告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事項,業已就其所提出之本票,依形式審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實體事由,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不屬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之事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燁真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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