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1350號
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
四右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惟「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人陳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惟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為限定繼承,其限定繼承之聲明者,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限,復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明限定繼承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限定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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