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4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進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近入路口,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路口時,茍非該號誌另設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否則,該路段之一切車輛,無論直行車或左、右轉車,均應禁止通行,以保持路口之淨空。又依行政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六交字第一一二九六號函所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街路段,含左轉、直行、回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分別以 竹監新 字第裁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8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3年12月23日6時46分許及93年12月24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與科園路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右轉,先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共6張採證照片,而分別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文華 、員警 紀鴻儒 逕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竹監新自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竹監新自第裁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就竹監新自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並無違誤之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惟就竹監新自第裁51-E00000000號、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僅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原裁決書誤載為「標誌」)」,而予以認定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而撤銷該二次原處分,並自為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該二次違規事實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路口設有右轉綠燈箭頭及黃燈何時被取消。駕駛人為綠燈突然轉紅燈剎車不及右轉回家,並非闖紅燈,且該照相機何時裝上又未公告,依經驗是可以右轉云云。
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上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紅燈時右轉,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3紙及採證照片共6張(見原審卷第7至17頁)在卷可稽。又觀諸上述舉發照片,受處分人駕駛於上述受舉發時、地,除已逾越上開路口停止線,其車身更已全部超越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是受處分人於三次遭舉發時間,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均有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地點,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與科
園路交岔路口,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既設有處罰之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受處分人分別於93年12月23日6時46分許及93年12月24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遭舉發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既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業如前述,即屬闖越紅燈甚明,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㈢是抗告人分別於上揭時地三次闖紅燈之情,事證明確,抗告
人仍執前詞,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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