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因夥同友人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鋁門窗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見 陳啟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引擎駛離之方式而竊取該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本案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與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竊盜犯罪事實之時間,已相距八個月餘,且其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雖相同,惟行為態樣則有不同,足見本案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與前述本院判決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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