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288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明志 相對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其中之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27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成龍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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