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2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293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樓之二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貳拾元,到期日民國94年9月30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票載金額係新台幣貳拾元,執票人對於超過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超過部分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銘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