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債務人 黃秋煙 (因於民國91年12月28日死亡,由相對人甲○○、丙○○、乙○○承受訴訟)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書、93年度12月24日板院通92執全水字第11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94年度全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100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黃秋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債務人黃秋煙於91年12月28日死亡,由相對人甲○○、丙○○、乙○○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嗣聲請人於93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4月14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4月2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1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57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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