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⑴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⑵即逕行在道路交叉口將車輛駛入左側車道而以時速高達約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欲超越二輛前方車;⑶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應予非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