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3年度偵字第1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