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1、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2、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