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十一鄰十七之二十四號,而與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十一鄰十七之二十八號之甲○○係鄰居關係。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由於乙○○於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聽見甲○○所養之狗在吠叫,竟心生不滿,隨即持其所有之彈弓前往甲○○住處大門射擊石頭(毀損罪嫌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甲○○住處大門前揚言稱:「你敢出來我就回家拿刀子看到一個就殺一個,把你家殺光光」等語,而以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使甲○○及其家人果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旋由甲○○撥打電話報警,適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 方國屏林國正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由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乃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警車趕赴甲○○住處大門前處理,詎乙○○明知警員方國屏、林國正駕駛警車正依法執行轄區巡邏勤務,負有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之責任,竟因認警員方國屏、林國正偏袒甲○○心生不滿,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對警員方國屏、林國正口出穢言,以閩南語罵稱:「你娘卡好咧」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方國屏、林國正,並用力拍打警車前引擎蓋,警員方國屏、林國正遂以乙○○係現行犯而當場逮捕,經將乙○○帶返回分駐所後,由警員方國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九七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因認為被害人甲○○所養的狗太吵,遂持其所有之彈弓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大門前,且有以彈弓射擊石頭並彈到大門(詳偵查卷第三四頁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稱:「(問:有何意見?)因為甲○○的狗太吵,所以我要拿彈弓打小狗,我也用彈弓對小狗射石頭,石頭有彈到大門..」等語),且於警員方國屏、林國正前來時有罵稱「你娘卡好咧」等情(詳偵查卷第三四頁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稱:「(問:是否有對現場員警侮罵?)你娘卡好是我的口頭禪,並沒有要罵人的意思。」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甲○○住處大門外揚言稱來一個殺一個,至於對現場警員稱你娘卡好咧是因為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被害人甲○○住處大門前對被害人甲○○及其家人恫嚇稱:「你敢出來我就回家拿刀子看到一個就殺一個,把你家殺光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其子即當時亦在住處內之 賴正偉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偕證述在卷,互核所述情節悉相符合,參以被害人甲○○及被害人賴正偉均證稱因心中害怕始報警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乙○○之前揭言詞確以造成被害人甲○○及其家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甲○○及其家人之安全,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警員方國屏、林國正趕赴被害人甲○○住處大門處理時,以閩南語對警員罵稱:「你娘卡好咧」等節,亦分據證人甲○○、賴正偉及警員方國屏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警員、林國正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於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之報告一份、照片四張附卷足佐,觀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坦承有對警員陳述「你娘卡好咧」,顯見被告乙○○所辯係口頭禪云云,無非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乙○○迄未陳明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雖被告乙○○於案發前曾飲酒,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乙○○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惟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後當時所作之警詢及內勤偵訊筆錄均能明確、清晰陳述當時係因被害人甲○○所養之狗太吵所以持彈弓前往被害人甲○○住處,而就本件發生之原因明確供述在卷,是被告乙○○於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與常人無異,不能以被告乙○○於案發前曾飲酒,即認其犯罪時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況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亦無從免除或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乙○○係自行飲酒,自與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無關,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辯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乙○○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及當時在被害人甲○○住處內之家人(含被害人甲○○之子與被害人甲○○之配偶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被害人甲○○部分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乙○○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就被害人甲○○之家人遭恐嚇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雖同時對二名以上之警員方國屏、林國正辱罵,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只能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再本件被告乙○○係先恐嚇被害人甲○○及其家人後,因被害人甲○○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始報警,警員前來後,被告乙○○因認警員偏袒被害人甲○○始再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辱罵公務員等情,既如前述,故被告顯然係在恐嚇行為後才另行起意犯侮辱公務員罪,故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衝突起因,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甲○○及其家人,又被告乙○○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公然向司法人員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甲○○及其家中係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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