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徐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6日清晨4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銘基 所有由訴外人 許明仁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
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建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復汽車公
司)南板服務廠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34,320元(含工資6,200元、零件24,120元、烤漆4,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清晨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路○段○○○巷東向西行駛至敦化南
路1段190巷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其左側車身與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許明仁駕駛沿大安路1段左側車道南向北行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建復
汽車公司南板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1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段
○○○巷東往西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大安路1段交岔
路口(設有「停」字標誌),竟違規未停車觀察路口狀況即
前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明仁駕駛沿大安路1段南往北
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
車頭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許明仁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大安路1段左側車道,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均同為
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過失之輕重
,認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許明仁應負40%
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4,320元,有建復汽
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工資6,200元、零件24,120元、烤漆4,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至100年11
月2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證,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127元,加計工資6,200
元、烤漆4,000元等費用共18,32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40%之過失責任,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996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96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320元由被告│
│合計│1,000元│負擔,餘680元由原│
│││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4,120×0.369=8,900元。
第二年折舊:(24,120-8,900)×0.369=5,616元。
第三年折舊:(24,120-8,900-5,616)×0.369×5/12=1,477
元。
折舊後殘值:24,120-8,900-5,616-1,477=8,1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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