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銘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公司股東暨董事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93年7月22日,在銘碩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太平嶺5鄰72之
3號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於銘碩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丙○○之署名,表示丙○○同意將銘碩公司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2之1號,及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唐「永」安)等決議,復持上開簽到簿連同其他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及公司登記地址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公司股東暨監察人甲○○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銘碩公司93年7月22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銘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署丙○○之姓名,及嗣後持該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負責人、登記地址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該次董事會前曾獲得丙○○之授權而代理出席,並非偽造丙○○之署名,先前於偵查中係因為時間稍久而忘記曾獲得授權之事,方供承自己偽造丙○○簽名乙節,後因整理家中舊有資料時發現授權書才想起此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銘碩公司93年7月22日下午2時所召開董事會之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署公司董事丙○○之姓名,及嗣後持該簽到簿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負責人、登記地址之變更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銘碩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內含上開董事簽到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就被告是否事先獲得丙○○授權部分,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均僅證稱上開簽到簿上丙○○之簽名筆跡並非本人所為、亦非其夫即甲○○所代簽,並未特別提到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參見94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94、99頁);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怕證人甲○○不同意公司變更負責人,所以才偽造證人丙○○之簽名等語(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偵查卷第22頁),然其嗣後已提出證人丙○○於93年7月13日所簽具,委託被告代理出席上開董事會及代為簽署會議相關文件之授權書一紙為證,並稱偵查中係忘記此事等語。而該授權書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確實為其本人所親簽,也有授權被告代理出席上開董事會等語(參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第3、4頁)。按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參見上開訊問筆錄第6頁),則在此情形下,尚難認證人甲○○、丙○○夫妻會甘冒偽造證據罪(上開授權書)及偽證罪之風險而幫助被告脫罪,是上開授權書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據此,被告於事前既已獲得證人丙○○之授權而代理出席上開董事會及簽署會議相關文件,即難認其所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自亦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係未獲得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董事簽到簿上偽造丙○○之署名,及嗣後所為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