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921542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D921
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10時33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所佈設停車位以外之出入口,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稽查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921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9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921542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停放車輛位置,原係有劃設停車格,其後於該位置雖無劃設停車格,亦未禁止停車(該處亦未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又交通助理員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卻另以道路交通安全第1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規定加以回覆,是否適當?況該處亦有其他車輛,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未遭舉發;又異議人詢問該處人員是否可以勸導代替舉發單,該處人員卻表示係依行政區域之劃分而決定製單與否,是否亦有抵觸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所佈設停車位以外之出入口,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停放在上開停車場所佈設停車位以外之出入口,於其所停放處之地面亦未繪製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並非停放在停車場內合法劃設之汽車停車格白實線內;又細觀前揭照片左側,可知受異議人停放前揭車輛位置,已另有一車輛停放在上開出入口之黃網線處;而異議人復併排停放其車輛在上開車輛旁,顯有阻礙該停車場之停車秩序與通暢安全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證屬實,並有該處98年10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7386000號函1紙及所附採證照片1幀、現場位置照片示意照片6幀、簡圖1件等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再者,上開停車場入口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駕駛人
車輛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得依法取締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8年9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6098201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而該停車場之入口設置既已有停車須知告示牌,提醒駕駛人停車之相關規定,駕駛人停放車輛,即應遵守停車場之停車規定,此為駕駛人應有之守法觀念,故縱該處並未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仍不可任意併排停放在車輛停放線以外之位置。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更不得以此為由卸免責任。是異議人既已違規,即應受罰,亦無從主張原舉發單位應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輕微違規勸導之原則以勸導代替舉發單,因「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係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㈢末按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
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該處或其他禁止停車處所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而未遭員警發覺取締,亦非異議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上述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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