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AEY218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是進入監察院洽公後,將機車牽離監察院旁之人行道後,確沿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離監察院,豈可能沿鎮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舉發警員在行道樹後突然跳出攔停,如何能目視鎮江街由南往北的右轉行為,是本件舉發異議人當場認為有疑義,且一直詢問舉發警員伊是如何違規,無奈該名警員不予理會且照開罰單,僅告知不服處分可以申訴,擺明了就是民眾的時間與該名警員無關,浪費民眾之時間申訴;近年警方於執行勤務時該都有錄影設備佐證,好比執行酒駕攔停的勤務般,但本案僅憑員警的目視,即攔停舉發開單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鎮江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值勤警員當場攔停,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情事,而於臺北市○○○路、鎮江街口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9月29日板監裁字裁41-AEY218223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關於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 林伯約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站在忠孝東路喜來登飯店前(如卷附照片標示三角形之位置),即是異議人右轉過來的轉角處,在該處實施取締未禮讓行人之勤務,伊見忠孝東路東西向是綠燈,鎮江街之南北向是紅燈,異議人從鎮江街由南向北行駛,在忠孝東路與鎮江街交叉口右轉向東行駛過來時,便隨即攔住異議人。當時伊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時候,是異議人騎乘○○○鎮○街○○○路口斑馬線的地方(如卷附照片標示圓圈之位置),當時異議人的行車動向是車頭朝北,經過了斑馬線到忠孝東路上才右轉,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在監察院之人行道上,因為西向東的方向很明顯,當時忠孝東路是綠燈,所以綠燈過來的車子伊自然不會攔停,且伊所站立的位置是不會被樹擋到,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的行車動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現場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辯稱:伊係自監察院旁之人行道將機車牽至忠孝東路上,騎乘方向確為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離監察院云云,要無可採;又參酌證人林伯約於取締時所處之位置距忠孝東路與鎮江街口甚近,倘本件異議人騎車違規右轉時應可清楚看見,而無誤判或誤攔之虞,且就異議人違規之過程,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指證歷歷,是其證詞應堪採認。
㈢此外,異議人雖另以:本件舉發過程並未全程錄影舉證云云
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以目視查知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後,當場即予以攔停,固未輔以錄影設備蒐證,然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況交通違規事件如闖紅燈、違規迴轉及超速等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且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發生,倘非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僅憑科學儀器,實難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因認負責現場舉發取締員警之證詞,亦應得為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紅燈右轉之照片或錄影為必要。是證人林伯約既已為上開明確證述,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能就值勤員警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則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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