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寅○○代理人辰○○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陳意宗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劉育麒 債權人丑○○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寅○○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可佐。
三、經查,依債務人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預借現金、代償、多家服飾店、百貨公司、量販店及郵購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諸如:㈠依卷附己○(台灣)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多係東森購物、預借現金源豐行、精品服飾店、三商行、屈臣氏、健康器材公司、遠百企業公司、惠康百貨公司、德安購物中心、新光三越、皮鞋店、眼鏡行等店家,次數頻繁;㈡依卷附聯邦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多為遠東百貨公司、EOOE加大尺碼服飾店、燦坤3C量販店器、阿瘦皮鞋、大潤發、台展咖啡店、協呈生物科技公司、亞多珈服飾店、易遊網旅遊社、得恩堂眼鏡、醫學美寮SPA館、順發3C量販店、東森購物等之購物消費;㈢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刷卡資料,多為亞多珈服飾店、華美容塑身名店、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三商行、水上樂園、大潤發量販店、德州、上豪及貴族世家等牛排館、全海岸活蝦店、米之米皮鞋店、休閒牛仔店、紓壓美療SPA能量館、郵購、家樂福、全家鞋業、大尺碼服飾店、運動用品社、大大文化廣場及預借現金;㈣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為代償及預借現金等;㈤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多為長興服飾店、遠東百貨公司、亞多珈服飾店、華美容塑身名店、大大文化廣場、每月加油4~6次、大潤發量販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易遊網旅遊社、國立故宮博物院、俏比童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衣三服飾店、巧連智雜誌、大尺碼服飾店、休閒牛仔店、屈臣氏及惠康百貨公司等消費;㈥依卷附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紀錄顯示,多為長興服飾店、遠東百貨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費及惠康百貨公司等之消費。以上詳細消費店家及金額,爰不一一列舉,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蓋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5073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最低基本生活標準(含本人、配偶、子女2人)計算為37438元,其收入根本不足以支出其最低生活必要開銷,聲請人竟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倘逕於免責,則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
四、復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依常情不可能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