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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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捌壹捌公克)壹包及塑膠空瓶(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殺人未遂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且本案係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三○二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五八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五八一八公克)一包、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瓶一個(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刑事裁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八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五八一八公克)、塑膠空瓶一個(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空瓶(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個,因其內殘渣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且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量微無法磅秤而與該塑膠空瓶無法析離,是該塑膠空瓶(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五八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五八一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該塑膠空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云云,猶有誤會。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一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31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31號1樓住處,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6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淨重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空瓶1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前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卷附該中心98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1402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塑膠空瓶
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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