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聲請人皓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35,14
2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份,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查聲請人於98年6月
4日具狀陳稱,其係於96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提示日96年8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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