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42號及併辦案號: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雷麗姍唐彩云黃瓊希陳玉媚陳愛珠 等五人(雷麗姍、唐彩云、陳玉媚、陳愛珠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黃瓊希另經檢察官通緝),非法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分別與己○○、 張振雄李玉保張文德曾世霖 等五人(以上五人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查起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大陸配偶雷麗姍及在台配偶等己○○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分別提供來回機票並許諾支付己○○等人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由「己○○與雷麗姍」、「張振雄與唐彩云」、「李玉保與黃瓊希」、「張文德與陳玉媚」、「曾世霖與陳愛珠」等人,分別在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先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嗣由己○○等人分別將結婚證書交由丁○○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丁○○復分別與己○○等人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雷麗姍、唐彩云、黃瓊希、陳玉媚、陳愛珠、等人以己○○、張振雄、李玉保、張文德、曾世霖等人之配偶名義入境來臺,唐彩云等人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90年至95年2月間,非法入境來臺。另己○○等人分別於90年8月至92年10月間,持海基會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分別至屏東縣內埔鄉、竹田鄉及萬巒鄉等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分別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雷麗姍為己○○之配偶」、「唐彩云為張振雄之配偶」、「黃瓊希為李玉保之配偶」、「陳玉媚為張文德之配偶」、「陳愛珠為曾世霖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承上開共同連續犯意,為使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吳秀春吳品娟陳倩琴葉端 等四人,非法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以相同方式,分別支付 陳兆明 、戊○○、 利銀山林文雄 等四人各4萬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由「吳秀春與陳兆明」、「戊○○與吳品娟」、「利銀山與陳倩琴」、「林文雄與葉端」,分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嗣由陳兆明、戊○○、利銀山、林文雄等四人,分別將結婚證書交由丁○○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公證書,丁○○復分別與陳兆明、戊○○、利銀山、林文雄等人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吳秀春以陳兆明配偶名義」、「吳品娟以戊○○配偶名義」、「陳倩琴以利銀山配偶名義」、「葉端以林文雄配偶名義」,於附表二所示91年至93年2月間入境來臺。其後陳兆明、戊○○、利銀山、林文雄等四人人分別與吳秀春、吳品娟、陳倩琴、葉端等四人,於附表二所示90年11月至92年12月間,分持海基會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至其住居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分別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吳秀春為陳兆明配偶」、「吳品娟為戊○○配偶」、「陳倩琴為利銀山配偶」、「葉端為林文雄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承上開共同連續犯意,為使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謝秀花 ,非法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以同一方式,支付5萬元予 宋振豐 ,由宋振豐於92年11月3日,將其個人身份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丁○○,請其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在宋振豐與謝秀花2人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92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宋振豐將結婚公證書交由丁○○於92年12月3日,持向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並於
92年12月8日再由送宋振豐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謝秀花與宋振豐」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92年12月11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區○○○○○路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
四、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李妹林雙愛林月美蔡珍香 等四人,非法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乃承上開使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李妹、林雙愛、林月美等三人,承上開以配偶方式入境來臺之共同連續犯意,以相同方式,與 何世昌 、乙○○、甲○○等人,分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與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之大陸配偶及在台配偶等,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另行起意,為使附表四編號一之大陸地區女子蔡珍香,以配偶方式入境來臺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分別提供來回機票,並許諾支付何世昌、乙○○、甲○○、丙○○等人四人,各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由「何世昌與陳李妹」、「乙○○與林雙愛」、「甲○○與林月美」、「丙○○與蔡珍香」,分別在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嗣由何世昌、乙○○、甲○○、丙○○等四人,分別將結婚證書交由丁○○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丁○○復分別與何世昌、乙○○、甲○○、丙○○等人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連續及另行向移民署申請「陳李妹以何世昌之配偶名義」、「林雙愛以乙○○之配偶名義」、「林月美以甲○○之配偶名義」、「蔡珍香以丙○○之配偶名義」非法來臺, 陳李珠 等人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非法入境來臺。其後,再由何世昌等人分別與陳李珠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及另行起意持海基會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分別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林雙愛為乙○○之配偶」、「林月美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與蔡珍香部分為丁○○自首,其餘經警詢線查獲。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0899號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內容與本院作證之內容相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警詢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戊○○經本院傳喚,為寄存送達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二頁),證人雷麗姍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離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線專勤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移署專二強字第0988109742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0二頁),其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或無法傳喚,惟其警詢筆錄已據其簽名,而於偵查筆錄亦未主張有何不法情事,自有特別可信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及各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審判範圍:
一、本件共同被告丙○○於本件起訴時,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送審函(原審卷第一頁)及共同被告丙○○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四八頁)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本院係共同被告丙○○所在地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係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就數人共犯一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對被告丁○○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附表一所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號」(下稱:併案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併案二)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0899號(併案三)之移送併辦案件,除以下所述外,均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前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詳如後述),與本件起訴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又併案一事實中,原併案附表編號六有關蔡珍香與丙○○假結婚,並非法入境部分,雖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事實附表四編號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一部份)之犯行相同,屬本件起訴事實,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附表一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61號」併辦案件,其編號一原列「雷麗姍於95年12月4日」、及編號二原列「唐彩云於95年9月29日」,由高雄國際航站非法入境等二部分(詳附表一備註3),均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既非本院審判範圍,此部份應退併辦。
四、非併辦部分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另被告丁○○為「 高進輝 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彬 」、「 劉國俊 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春燕 」,以辦理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台灣等非併辦部分,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審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898號偵查起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罪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判開刑事判決書二紙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5月11日98雄分院謀刑節97上訴1295字第071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範第342頁)。然該部分均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與本件係數罪併罰案件,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本件,本件自應為實體審判,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事實,僅辯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雷麗姍、己○○部分,以及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二)之吳品娟、戊○○部份,並非其所介紹」等情。經查:
(一)事實一之附表一號編號二至五部份,業經被告 自白 承認,核與證人 唐彩雲 、張振雄、 陳玉梅 、張文德、陳愛珠、曾世霖、李玉保(黃瓊希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關於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一雷麗姍、己○○部分,已經證人雷麗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以證人己○○、且雷麗姍經人介紹,以假結婚名義,使大陸女子雷麗姍來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亦無必要捏造誣陷被告,其證言自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事實一部份,應可認定。
(二)事實二部份,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兆明、吳秀春、利銀山(陳倩琴之配偶)、林文雄(葉端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關於事實二之吳品娟、戊○○部份,已經證人戊○○、 林清月 (戊○○堂妹)於警詢及證人 林清香 (戊○○堂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則事實二部份,亦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份,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宋振豐於警詢之證述符合,且有附件三之證據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份,亦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何世昌、陳李珠、乙○○、林雙愛、甲○○、林月美、丙○○、蔡珍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符合,且有附件四本案之證據在卷可稽,亦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一、4參照),不得割裂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本質上屬於數罪,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以「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並提高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至於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文字修正成「實施」及「實行」之區別,用以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非屬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無論依新、舊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一併敘明。
(五)按舊刑法第六十二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刑法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舊法必減輕,新法得減輕。故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六)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分別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在台配偶等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分別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在台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等人,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分別與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四示何世昌等所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從一重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亦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且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為現行法,惟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四自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間犯行,為連續犯,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法)。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一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其附表四編號一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犯行不同,亦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蔡珍香與丙○○部份)之上開二罪,係由被告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7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980019772號含及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犯行自首,有上函及警詢筆錄可稽,惟被告並未就全部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丁○○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附表一、二、三併案部分,與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起訴部分,未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併案審判,自有未洽。(二)原判決就附表一之起訴部份,漏未說明被告與在台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原審就被告自首附表四編號一之犯行,未予審認,尚有不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與其起訴之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另附表二、三併案部分,與上開其起訴之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案審判。又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一部份,雖係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案件,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原判決未說明前開(二)被告與大陸地區配偶之共同正犯關係,及(三)被告自首附表四編號一之犯行,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處罪刑部份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不法利益,犯後大部分坦白承認,足使假結婚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依法遣送出境,降低我國警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非法入境人士管理之風險,被告丁○○為主謀,仲介多名大陸女子來台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又無同條例第三條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應執行刑。
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61號併辦案件,其編號一原列「雷麗姍於95年12月4日」、及編號二原列「唐彩云於95年9月29日」,由高雄國際航站非法入境等二部分,均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既非本院審判範圍,此部份應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犯罪事實之附表:
附表一:(併辦案號: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1號)┌─┬───┬───┬──────┬────┬────┬────┬─────┐│編│大陸地│在臺配│非法入境│非法入境│在台地區│在台地區│備註││號│區配偶│偶│時間│地區│申辦結婚│申辦結婚││││││││登記時間│登記地││├─┼───┼───┼──────┼────┼────┼────┼─────┤│1│雷麗姍│己○○│90.10.26◎※│高雄國際│90.8.3│屏東縣內││││││91.6.11◎※│航站│◎※│埔鄉戶政││││││92.3.31◎※│││事務所││││││93.5.1◎※│││││││││94.8.4◎※││││││││││││││├─┼───┼───┼──────┼────┼────┼────┼─────┤│2│唐彩云│張振雄│90.12.31◎※│高雄國際│90.11.27│屏東縣內││││││91.8.8◎※│航站│◎※│埔鄉戶政││││││92.5.24◎※│││事務所││├─┼───┼───┼──────┼────┼────┼────┼─────┤│3│黃瓊希│李玉保│91.7.3◎※│高雄國際│91.5.20│屏東 縣萬 ││││││92.2.26◎※│航站│◎※│巒鄉戶政││││││93.4.4◎※│││事務所││││││94.3.12◎※│││││├─┼───┼───┼──────┼────┼────┼────┼─────┤│4│陳玉媚│張文德│92.1.20◎※│高雄國際│91.11.29│屏東縣竹││││││92.7.25◎※│航站│◎※│田鄉戶政││││││93.6.28◎※│││事務所││││││95.2.7◎※│││││├─┼───┼───┼──────┼────┼────┼────┼─────┤│5│陳愛珠│曾世霖│92.12.24◎※│高雄國際│92.10.23│屏東縣內││││││95.2.7◎※│航站│◎※│埔鄉戶政│││││││││事務所││├─┴───┴───┴──────┴────┴────┴────┴─────┤│備註1:犯罪時間在95.7.1.刑法修正施行前(◎)││備註2:犯罪時間在96.4.24.以前(※)││備註3:併案事實中,編號一原列雷麗姍於95.12.4日、及編號二原列唐彩云於95.9.││29日,由高雄國際航站非法入境等部分,均係發生在95.7.1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審判範圍,此部份應退併辦。││備註4:併案事實中,原附表編號六有關蔡珍香與丙○○假結婚,並非法入境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附表四編號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一部份)之犯││行相同,自屬本件審判範圍。│││└─────────────────────────────────────┘附表二:(併辦案號: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編│大陸地│在臺配│非法入境│非法入境│在台地區│在台地區│備註││號│區配偶│偶│時間│地區│申辦結婚│申辦結婚││││││││登記時間│登記地││├─┼───┼───┼──────┼────┼────┼────┼─────┤│1│吳秀春│陳兆明│91.6.11│高雄國際│91.4.19│屏東縣萬││││││◎※│航站│◎※│巒鄉戶政│││││││││事務所││├─┼───┼───┼──────┼────┼────┼────┼─────┤│2│吳品娟│戊○○│91.2.21│高雄國際│90.12.3│屏東縣內││││││◎※│航站│◎※│埔鄉戶政│││││││││事務所││├─┼───┼───┼──────┼────┼────┼────┼─────┤│3│陳倩琴│利銀山│91.7.3│高雄國際│91.5.20│屏東縣內││││││◎※│航站│◎※│埔鄉戶政│││││││││事務所││├─┼───┼───┼──────┼────┼────┼────┼─────┤│4│葉端│林文雄│93.2.26│高雄國際│92.12.29│屏東縣內││││││◎※│航站│◎※│埔鄉戶政│││││││││事務所││├─┴───┴───┴──────┴────┴────┴────┴─────┤│備註1:犯罪時間在95.7.1.刑法修正施行前(◎)││備註2:犯罪時間在96.4.24.以前(※)│└─────────────────────────────────────┘附表三:(併辦案號: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899號)┌─┬───┬───┬──────┬────┬────┬────┬─────┐│編│大陸地│在臺配│非法入境│非法入境│在台地區│在台地區│備註││號│區配偶│偶│時間│地區│申辦結婚│申辦結婚││││││││登記時間│登記地││├─┼───┼───┼──────┼────┼────┼────┼─────┤│1│謝秀花│宋振豐│92年間某日│高雄國際│92.12.8│屏東縣潮│││││││航站│◎※│洲鎮戶政│││││││││事務所││││││││││││││││││││││││││││││││││││││├─┴───┴───┴──────┴────┴────┴────┴─────┤│備註1:犯罪時間在95.7.1.刑法修正施行前(◎)││備註2:犯罪時間在96.4.24.以前(※)│└─────────────────────────────────────┘附表四:(起訴案號: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342號,即原審
判決之附表一、二)┌─┬───┬───┬──────┬────┬────┬────┬─────┐│編│大陸地│在臺配│非法入境│非法入境│在台地區│在台地區│備註││號│區配偶│偶│時間│地區│申辦結婚│申辦結婚││││││││登記時間│登記地││├─┼───┼───┼──────┼────┼────┼────┼─────┤│1│蔡珍香│丙○○│96.1.16※│高雄國際│96.1.18│屏東縣內│被告自首││││││航站│※│埔鄉戶政│││││││││事務所││├─┼───┼───┼──────┼────┼────┼────┼─────┤│2│陳李妹│何世昌│94.12.26◎※│高雄國際││未辦結婚│││││││航站││登記│││││││││││├─┼───┼───┼──────┼────┼────┼────┼─────┤│3│林雙愛│乙○○│95.4.19◎※│高雄國際│95.4.25│屏東縣內│││││││航站│◎※│埔鄉戶政│││││││││事務所││├─┼───┼───┼──────┼────┼────┼────┼─────┤│4│林月美│甲○○│95.4.19◎※│高雄國際│94.11.7│屏東縣內│││││││航站│◎※│埔鄉戶政│││││││││事務所││├─┴───┴───┴──────┴────┴────┴────┴─────┤│備註1:犯罪時間在95.7.1.刑法修正施行前(◎)││備註2:犯罪時間在96.4.24.以前(※)│└─────────────────────────────────────┘犯罪證據之附件:
附件一:(併案一之屏東地檢97年偵字第161號)
㈠、李玉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面談紀錄(警一卷影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4頁)
㈡、黃瓊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及面談紀錄(警一卷影卷第19至22頁)
㈢、李玉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面談紀錄(警一卷影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至31頁)
㈣、蔡珍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及面談紀錄(警一卷影卷第26至28頁反面)
㈤、雷麗姍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流動人口登記證、戶口名簿、居留證(警二卷影卷第39、40頁、第47至
52頁)
㈥、 解維維 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明細資料報表、行方不明資料表(警二卷影卷第41至45頁)
㈦、屏東市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2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04171號函及相關資料(警二卷影卷第53至60頁反面)【己○○遷入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辦資料】
㈧、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2月8日屏內戶字第0960000340號函及相關附件(警二卷影卷第62至66頁)【己○○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㈨、婦安婦產科提供之雷麗姍產前檢查病歷、95年7月10生產病歷(含出生證明書)及家屬簽署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警二卷影卷第68至80頁)
㈩、唐彩云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警三卷影卷第22至27頁)
、張文德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警三卷影卷第28頁)
、陳玉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及來臺面談紀錄(警三卷影卷第29至35頁)
、曾世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警三卷影卷第36頁)
、陳愛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及來臺面談紀錄(警三卷影卷第37至40頁)
、 黃瓊英鄭芸欣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面談紀錄表(偵一卷影卷第40至55頁)
、黃瓊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面談紀錄表(偵一卷影卷第58至73頁)
、蔡珍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面談紀錄表(偵一卷影卷第75至87頁)
、陳愛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面談紀錄表(偵一卷影卷第90至93頁)
、唐彩云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面談紀錄表(偵一卷影卷第96至101頁)
、陳玉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面談紀錄表(偵一卷影卷第104至110頁)
、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11日屏內戶字第0960001194號函及相關附件(警三卷影卷第153至165頁)【劉國俊全戶戶籍資料暨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12日屏竹鄉戶字第0960000866號函及相關附件(警三卷影卷第166至170頁)【張文德、陳玉媚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屏內戶字第0960001251號函及相關附件(警三卷影卷第177頁正反面)【李玉保現行部分戶籍謄本】
、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21日屏內戶字第0960001891號函及相關附件(警三卷影卷第179至185頁)【丙○○戶籍資料暨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826290號函及相關附件(警三卷影卷第186至217號)【黃瓊希91年迄今申請來臺及在臺居留申請相關資料】
、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8日屏內戶字第0960001987號函及相關附件(警三卷影卷第219至223頁)【李玉保與黃瓊希結婚時所檢具之資料】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912760號函及相關附件(警三卷影卷第252至343號)【檢送陳彬、雷麗姍、陳春燕、黃瓊希等三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歷次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另查無黃瓊希自95年1月1日迄今出入境資料】附件二:(併案二之高雄地檢97年偵字第13277號)
㈠、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二卷影卷第64至
70頁)【含戊○○全戶基本資料】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偵一卷影卷第189至192頁反面)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89號、96年度偵字第1274號、96年度偵字第1380號、96年度偵字第1716號、96年度偵字第7218號起訴書(偵一卷影卷第193至201頁)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偵一卷影卷第202至209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附件三:(併案三之高雄地檢97年偵字第20899號)
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102630號函及相關附件(偵查影卷第6至14頁)【謝秀花申請來
臺資料影本】
㈡、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5日屏潮戶字第0970001611號函(偵查影卷第18至23頁)【檢送宋振豐與大陸女子謝秀花結婚之相關資料影本及戶籍謄本】附件四:(本案之台南地檢97年偵字第14342號)
㈠、蔡珍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一卷第18至19頁)
㈡、蔡珍香指認丙○○為其假老公之口卡資料及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1至22頁)
㈢、陳李妹指認何世昌為其假老公之口卡資料(偵一卷第31頁)
㈣、林雙愛指認乙○○為其假老公之口卡資料(偵一卷第49頁)
㈤、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53頁)
㈥、林月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0至73頁)
㈦、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74頁)
㈧、何世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9頁)
㈨、丙○○、乙○○、甲○○、何世昌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0至13頁)
㈩、林雙愛、陳李妹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4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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