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中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
4、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5至編號
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4日│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1日│├────┼─────────┼─────────┼─────────┼─────────┼─────────┼─────────┤│偵查(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7077號│7077號│2954號│2954號│145號│14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030號│97年度訴字第4030號│97年度訴字第1879號│97年度訴字第1879號│98年度訴字第296號│98年度訴字第296號││實├──┼─────────┼─────────┼─────────┼─────────┼─────────┼─────────┤│審│判決│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4030號│97年度訴字第4030號│97年度訴字第1879號│97年度訴字第1879號│98年度訴字第296號│98年度訴字第296號││決├──┼─────────┼─────────┼─────────┼─────────┼─────────┼─────────┤││確定│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2日│98年1月12日│98年5月7日│98年5月7日│││日期│││││││├─┴──┼─────────┼─────────┼─────────┼─────────┼─────────┼─────────┤│執行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383號│383號│1128號│1128號│3438號│3438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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