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42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8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