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贓物不得購買,竟仍:
(一)丙○○明知甲○○(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審結)所欲出售之除草機(經查,該除草機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有,由甲○○於98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路304之
20號前行竊而得)係屬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98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旱溪橋上,向甲○○購買該除草機,雙方並約定丙○○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其餘款項另行商談支付,丙○○並當場取得該除草機。
(二)又丙○○明知甲○○、乙○○(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審結)所欲出售之砂輪機、電鋸係屬贓物(經查,該砂輪機、電鋸係戊○○所有,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路石角小段山區工寮內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向甲○○、乙○○購買該砂輪機及電鋸,雙方並約定丙○○暫先支付300元,其餘款項另待商談支付,丙○○並當場取得該砂輪機、電鋸。
(三)丙○○明知甲○○、乙○○(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審結)所欲出售之噴藥機及研磨機(即砂輪機)係屬贓物(經查,該噴藥機、研磨機係丁○○所有,於98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上石嵙巷山區工寮內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向甲○○、乙○○購買該噴藥機及研磨機(即砂輪機),雙方並約定丙○○暫先支付400元,其餘款項另待商談支付,丙○○並當場取得該噴藥機及研磨機(即砂輪機)。
二、嗣甲○○與乙○○與丙○○相約於同年月17日晚間在臺中縣○○鎮○○路○○號之統聯客運停車場見面後,因認丙○○就積欠其2人購買贓物之款項遲不支付,復態度不明,係有意坑其2人應得款項,而持西瓜刀強行拿取丙○○交出之財物(甲○○、乙○○此部分犯行另行審結),經丙○○報案後,由警依丙○○之通聯紀錄查得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地址,而於同年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甲○○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持有之上述強制犯行之剩餘贓款1200元(已由丙○○領回)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乙○○住處,查獲乙○○,並扣得西瓜刀2把,再據甲○○、乙○○之供述,查得丙○○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再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段○○○號前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查獲丙○○向甲○○、乙○○所購買之上揭除草機、砂輪機、電鋸(該2項物品業已發還戊○○)、研磨機(即砂輪機)、噴藥機(該2項物品業已發還丁○○)等贓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檢察官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本院再審酌本案證據之作成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應認對被告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有於上揭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購買上揭查扣贓物之事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意,辯稱:不知是贓物。又除草機買的價格是2500元,砂輪機、電鋸是1200、3200元,研磨機、噴藥機是300、3500元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丙○○所購買之除草機、砂輪機、電鋸、研磨機、噴藥機確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業據同案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與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除草機扣案可稽,足認均屬贓物無訛。
(二)再查,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確有先後購入除草機、砂輪機、電鋸、研磨機、噴藥機等物品固於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6、97、122、123頁),復據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院一再陳明出售上開贓物予被告丙○○等情在卷,且查,被告丙○○向同案被告甲○○、乙○○購買上揭除草機、砂輪機、電鋸、研磨機、噴藥機時,係有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錢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本院供述(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供述相符(偵卷第14頁),是上開3次買賣,所交付之金錢數額亦可認定。至被告丙○○於警詢先供稱:我只向他們收購一次物品內容為電鋸、砂輪機各乙部,‥‥商談好價錢後以新臺幣800元買下云云(警卷第24頁),自承僅以800元價格購買電鋸、砂輪機云云,於本院則供稱:98年2月14、16、17日購買除草機、砂輪機、電鋸、研磨機、噴藥機之價格為2500元、1200元、3200元、300元、3500元云云(本院卷第96、97頁),其就購買上開物品之成交金額,先後陳述均非一致,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所述有關購買贓物時所交付之數額,顯非可採,應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所述,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所述及被告丙○○於偵訊所述相符部分,較可採信。
(三)再被告丙○○於購買時,即知其所購物品係屬贓物等情:1亦據證人甲○○於警詢(警卷第10頁)、偵訊(偵卷第13
、15頁)及本院一再陳明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並於本院一再供稱:「丙○○也知道是贓物。‥‥因為當初我與他配合的時候,我就有告訴他,我的東西都是贓物。就是16日在旱溪的時候,我就有告訴他了」等語(本院卷第54、58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丙○○是否知道那是你偷來的?)知道。因為那些東西沒有證明,他也沒有向我要東西的證明,也沒有要我們的證件,我去的時候,我就有告訴他,那是贓物」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亦均一再證述丙○○知悉係贓物等情,其於偵訊即供稱:「(檢察官問:丙○○是否知道是竊取來的?)知道,我有告訴他,所以收購價格比較便宜」等語(偵卷第13頁),並具結證稱:「我們賣給他的東西都沒有記帳,因為我們告訴他這是贓物」等語(偵卷第15頁),又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賣東西給丙○○的時候,他是否知道那是贓物?)知道。‥‥我有告訴他,他還問我說東西怎麼來的,我還有告訴他說大概是如何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均多次陳明在卷,顯非子虛。
2且查,被告甲○○並於本院供稱:(指犯罪事實一之(一
)之除草機)「我賣了800元,我賣給丙○○之後,他就蓋在帆布裡面,而且告訴我說,如果我有再去偷的話,東西比較新的話,再賣給他」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這三次交易過程中,丙○○有無要求你提出身分證明或是產品證明或是要你填寫證明?)他都沒有要求,我把東西賣給丙○○之後,他就立刻用類似布的東西蓋住」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在卷,指證歷歷。再查,被告丙○○對購買當時,並未測試甲○○、乙○○所出售之除草機、砂輪機、電鋸、研磨機、噴藥機等物品是否完好可供使用等情,於本院亦證稱:東西剛拿來,還沒有試,我也不知道那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並證稱:「(審判長問:98年2月14日向甲○○,98年2月16日、17日向甲○○、乙○○買這些起訴書所載的工具的時候,你有無當場測試買的工具,是否可以運作或是壞的?)沒有。因為當場沒有發電機可以試這些二手的工具是否壞的。(審判長問:你沒有經過測試,你就用二手可以使用的工具的價錢,向他們二人買?)對」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倘被告丙○○不知所購物品係屬贓物,何須將向甲○○購得之除草機,隨即蓋於帆布裡?又被告丙○○係專業收購工具之人,其向甲○○、乙○○先後購買除草機、砂輪機、電鋸、研磨機、噴藥機等工具,既未留下甲○○、乙○○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亦未當場測試被告甲○○、乙○○所出售之工具是否完好而能使用,竟即予以購買,倘非被告丙○○明知向甲○○、乙○○所購之除草機、砂輪機、電鋸、研磨機、噴藥機係屬贓物,何須如此?3再參以被告丙○○平時向他人購買機具,均會留下出賣人
之資料,然本件並無被告丙○○向甲○○、乙○○購買機具之資料等情,亦有被告丙○○提出之收購記錄資料(警卷第106至154頁)在卷可佐,被告丙○○平時就所購入之機具均會留下出賣人之資料,反就本件竟未將向甲○○、乙○○先後購入除草機、砂輪機、電鋸、研磨機、噴藥機之資料予以登載,亦與一般被告丙○○購買機具均有記錄之情形不同,更足佐證證人甲○○、乙○○指證被告丙○○知悉所購物品係屬贓物,應非子虛。
4至被告丙○○雖辯稱:我本來要向他們要證明。我是被騙
的。我買的時候,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並供稱:本來是與被告他們約好要拿證明的,就是拿賣給我的東西,是他自己的,不是偷的東西的證明,就是證明是他們家裡的東西。‥‥他們有原來買貨的證明也可以,比如進貨證明或者拿自己家裡用的證明給我也可以或是寫證明書給我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他沒有向我要東西的證明,也沒有要我們的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在卷,且查,被告丙○○自14日起即向甲○○購買除草機,倘其曾於14日即有向甲○○索取身分證件及要求其出具證明書或切結書,縱當日甲○○未攜帶證件,被告丙○○見甲○○又於16日、17日再拿物品前來出售,何以未再要求甲○○提供證件、切結書?而甲○○未能提出,何以未拒絕購買?縱甲○○、乙○○未帶身分證件,何以亦未要求其2人填寫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或捺指印以示負責?甚者,被告丙○○於本院並對98年2月17日為何會與甲○○、乙○○見面之原因,於本院供稱:因為我向他們買東西,他們要拿證件給我,‥‥。甲○○大約下午7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們是約到東勢甲○○家裡,是甲○○電話中說要約到他家裡的。‥‥他是說要到甲○○家裡,但是先約在統聯客運那邊見面。‥‥因為我有向他們買東西,約定他們要拿證件給我登記云云(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對當時接到電話時自己人在后里家中等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丙○○於甲○○、乙○○2人前來出售物品時,其2人既未出示身分證件或切結書,被告丙○○仍同意購買,事後竟又願意為核對被告甲○○、乙○○之身分證件,與甲○○約定於17日晚間另○○○鎮○○路之統聯客運停車場,自已再專程自后里家中出發,俾便再至甲○○家中以核對證件,豈非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丙○○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之購買贓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就所犯之3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3次故買贓物犯行之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98年2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段○○○號前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查獲丙○○向甲○○所購買之除草機1台,係屬贓物,惟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應係不詳姓名被害人所有之物;至在丙○○處查獲之其他切斷機等機具,均與本案無關,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