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8年4月23日,由證人本人親自簽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而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念其為告訴人,乃再給予1次機會,再次傳喚證人於98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8年5月5日,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依法由證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郭張清 缺代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