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第38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淨重陸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陸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壹包(淨重陸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陸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標號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92年至93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後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6時許或17時許,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上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3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9公克),復於97年10月15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孝二路之交叉路口,又因上開同一次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再度為警查獲。嗣後甲○○於97年11月16日晚間約22時3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44公克,驗餘6.43公克)及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分別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分別送交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下稱士偵卷第13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偵查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偵查卷,下稱北偵卷第58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5428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士偵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鑑驗通知書1紙(見北偵卷第61頁)與97年10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士偵卷第142頁)、97年11月17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北偵卷第52頁)及吸食器1支(見北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92年至93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35頁)。是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兩次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後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晚間經查獲施用第2級毒品1次之行為,與起訴書所示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6時許或17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1次部分,為同一次之施用犯行,應屬同一案件,業如上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兩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惟因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此外,於97年10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159公克)、於97年11月17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44公克,驗餘6.4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於97年10月13日扣案毒品外包裝袋壹只。
二、於97年11月17日扣案毒品外包裝袋壹只。
三、吸食器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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