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詹德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05.29下午6時許,接獲被告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為雅虎網站之賣家,經與原告核對個
人相關基本資料、購買商品名稱、金額及購買日期,取信於
原告,並訛稱原告於96.03.08在該網路購物已清價款,但因
轉帳有誤,致原告帳戶每月均會遭按月扣款,要求原告至郵
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並選擇英文操作模式,才能取
消定期扣款功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該日晚上7時44分許
,前往台北市○○區○○路2段232號之台灣郵政第30支局自
動櫃員機將29、989元匯入同案被告 朱慶祥 永豐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之帳號內,嗣原告查詢帳戶餘額時,始知受騙,即向
警局報案,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致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該
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989元及自被
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3號
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等因詐欺集團事件
均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將於98.09.22入監受刑,亦為
被告甲○○、丁○○所自承,渠等二人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
無意見,惟稱目前無錢清償,其餘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9、989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01.25)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